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飲料等貨物,原告並已將貨物交由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雙方約定交貨後被告即應給付貨款,然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果,被告迄今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前開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退)貨單影本五十四紙、請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購買飲料等貨物,原告並已將貨物交由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然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貨單影本五十四紙、請款明細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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