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購車貸款事宜,雙方發生口角,乙○○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刺傷甲○背部,致背部受有穿刺傷及○.五×○.五公分及七×○.四公分擦傷
之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彥宏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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