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張穗鳳
被   告  李怡
訴訟代理人  鄭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藍天國際公司(下
稱藍天公司)上百位投資人於即時通訊軟體綜合平臺LINE(
下稱LINE)加入之SK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傳送內容為
「@張穗鳳CPFong,妳自己做了什麼自己心裡清楚,不要
逼我挑明妳自己難看。版主授權也不代表妳可以直接不表明
身份發佈,妳再胡言亂語隨便標註我我就蒐證把妳直接送總
公司辦理。」(下稱系爭訊息)之不實訊息,對原告之名譽
及人格影響甚鉅,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云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並無不雅謾罵文字,不至於貶損他人對
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且原告
提出之訊息截圖均非完整對話內容,不能斷章取義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為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再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
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
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言
論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
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言論時,是
否以毀損對方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如其言論係出於善意,而
非惡意捏造,即應阻卻違法。又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以有
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
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
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
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
名譽權。
⒉原告雖提出LINE訊息截圖欲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
,惟被告否認該等LINE訊息截圖之完整性,而該等LINE訊息
截圖確實僅有幾時幾分之記載,並無日期,且為部分對話內
容,非日期時間密接之完整對話,有該等LINE訊息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7頁),是僅憑該等LINE訊息
截圖無從窺知事件全貌,有斷章取義之虞,已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單就系爭訊息內容觀之(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27頁),並無不雅詞彙或明顯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謾罵字
眼,且其內容僅在提醒原告不得於系爭群組再標註被告而傳
送被告認為不實之言論,否則將於蒐證後送總公司辦理,該
等內容亦核與被告所稱其認為原告做了一些會違反藍天公司
規定之事,才會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相符,被告
復陳明其為避免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嫌,故未於系爭訊息中
提及原告標註被告而傳送被告認為不實之訊息內容為何,足
認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僅在維護其個人權益,提
醒原告於系爭群組標註被告而發言時,因事涉被告,應謹慎
為之,否則被告對該發言內容有爭議時,為維護其個人權益
,將進行蒐證後送藍天公司處理,故系爭訊息顯為被告善意
發表之言論,非惡意捏造,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縱原告因系爭訊息而主觀上感覺名譽受損,然對原告客觀
上社會評價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傳送系爭訊息
之行為,難認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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