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燕娜
被   告  翁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遷離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房屋,並將
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二人分別為訴外人 顏田 之孫女及養子,而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顏田所有,並作為顏田、被告及伊家人之住所,然因被告
因案入獄服刑完畢後,無固定工作及居所,顏田乃提供系爭
房屋作為被告居住之地,並提供部分款項作為被告日常生活
開銷之用。然因顏田年歲已大,無謀生能力、充足養老積蓄
且呈現失智等情況,僅按月領取社福補助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度日,生活難以自理,經伊與其他姊妹商議後,乃
集資以115,000元向顏田購入系爭房屋,並辦理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未能奉養顏田,將聘僱顏田之
外勞費用轉由伊等孫女承擔,已造成其等嚴重負荷,且伊家
人亟需較大生活空間,乃於10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即田
中郵局101號存證信函)催促通知被告遷離,惟被告迄今拒
不搬遷。
㈡伊沒有跟被告簽訂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被告在伊購買系爭
房屋前,就已經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之後當伊購買時,被
告入監服刑,短暫時間沒有居住,但服刑期滿後仍然回來系
爭房屋居住,只是伊沒有跟他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
。伊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份來請求被告遷移,即以民法
第767條來請求;但鈞院如認為有使用借貸契約,亦請依民
法第470條規定准予伊所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伊。顏田與被告亦沒有訂立一個使用借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470條返還
使用借貸物之規定,請求被告搬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
田中郵局101號存證信函、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應納稅額繳款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附卷
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遷離
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
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
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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