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范謦顯
法定代理人  余岱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啟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離婚後,前夫
即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靠原告法定代理人
含辛茹苦獨力扶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出
頭,每月均無所剩,名下無任何財產,實無力負荷本案裁判
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戶籍謄本更與有無資力無涉。此
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
書面,認本件若由聲請人先行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
或家屬生活困難,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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