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佩蓉
被   告  廖威迪 (即 廖盈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盈筌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盈筌之遺產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盈筌於民國92年3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固定年息
1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則改按年息20%計算(本件依年息18%請求)
,詎廖盈筌自98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299,888元及其利息未還。嗣廖盈筌於98年4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盈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9,888元,及自98年4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 廖盈荃 任何財產,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為任何給付。且被告業於98年6月9日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繼字第114號案件之通知登
報為公示催告,載明廖盈荃之債權人應於登報翌日起6個月
內報明債權,然原告並未依限申報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
定,原告亦僅得就被繼承人廖盈荃之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MAR
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中地院家事法庭99年2月5日中院彥家惠
98司繼126字第12301號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交易記錄
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均不爭執,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廖盈荃於98年4月25日
死亡後,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院陳報遺產清冊,
並依臺中地院98年度繼字第1194號案件登報公示催告廖盈荃
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然原告並未依限申報債權等情,為原告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僅得在被繼承
人廖盈荃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廖盈筌身後未留有任何遺產乙節,縱認
屬實,亦屬強制執行範圍之認定問題,與實體法上有關被告
是否應依繼承規定負擔債務無涉,被告以此作為免責是由,
自屬無據;惟倘原告日後誤以被告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被
告自得另提起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廖盈荃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99,888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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