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孫東丞
被   告 紳陽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紳陽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順富(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張順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2,313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7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下稱系爭
債權)。原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張順富對於被告之薪資所得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8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30日就張順富對於被告
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將張順富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命
被告應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
移轉比例為87.56%,而被告於107年4月3日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將張順富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依移
轉比例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而依勞動部公告
之107年最低基本薪資為23,100元,故被告自107年4月份
起至同年9月止應給付40,452元(計算式:23,100元×1/3
×87.56%×6個月=40,45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訴字第4320號和解筆錄、107年度司
執字第24887號移轉命令、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等情,有勞動部之基本
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107年度基本
工資為23,100元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則被告自107
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應給付原告38,526元(計算式:22,0
00元×1/3×87.56%×6個月=38,5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26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26元,及自107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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