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常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及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被告吳平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及分裝用吸管壹支,因被告吳平 常業 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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