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巾幞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四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台灣地區大停電,丁○○之隔壁鄰居乙○○與家人在屋外聊天納涼,聲音太大,丁○○乃出面制止,因而與乙○○、戊○○發生口角,雙方爭執後,丁○○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之住所,隔約三、五分鐘,戊○○又前往丁○○住處敲打鐵捲門,欲找丁○○出來理論,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開啟住處鐵門,揮砍戊○○一刀,因而致戊○○受有右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切割傷併多處曲指、曲腕肌腱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及饒神經斷裂之傷害。丁○○砍傷戊○○後,隨即至附近之商店,請該商店店員丙○○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在我們店裡說他殺了人,要自首,請前來處理等語(未報明自首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該商店處理尚不知發生何案件及行為人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己○○坦承其持刀砍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在丁○○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前開傷害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戊○○使其受有上述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時因大停電,告訴人戊○○與他人在其住處門外吵鬧並敲擊其住處之大門,其持刀揮擊告訴人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 鍾春長 、 莊貴英 、丙○○於警訊或於甲○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照片二十三張、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丁○○當時係自其住處內手持西瓜刀,開啟大門後,揮砍告訴人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指訴相符,足見告訴人戊○○當時係在被告住處門外敲門,欲找被告理論,則被告倘係僅為自衛,自無須將其業已上鎖之大門開啟,而有與與告訴人當面發生衝突之機會,再參酌被告係手持該西瓜刀開啟大門後,並以刀鋒向告訴人手臂砍下,足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害人戊○○於右前臂受傷後,當時即送醫緊急進行動脈、神經及肌肉縫合手術,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院時傷口恢復狀況尚稱穩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病患回診時其神經之再生有部分恢復,三、四、五指略可彎曲,大拇指及食指上不能動,仍須後續手術及復健治療,衡諸病患之病情,其手部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惟亦無法藉由治療回復原狀,如神經雖能再生,但無法靈敏,肌肉雖能癒合或在行肌腱移轉手術,但手指要個別靈活運動很難(二、三、四、五指需同時彎曲伸直),治療只可使其右手恢復至輔助手之程度,依病患之病情觀之,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醫療尚難以治療之程度等情,有前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並經甲○當庭勘驗告訴人右手臂在卷(見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筆錄),由是觀之,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係在其右手臂(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治療雖只可使其右手恢復至輔助手之程度,然其手部機能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易言之,被害人戊○○之右上臂傷勢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戊○○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多處曲指、曲腕肌腱斷裂,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及饒神經斷裂之重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砍傷告訴人戊○○後,隨即至附近之商店,請該商店店員丙○○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在我們店裡說他殺了人,要自首,請前來處理等語(未報明自首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該商店處理尚不知發生何案件及行為人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己○○坦承其持刀砍傷人,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持刀砍傷戊○○,業據證人即受被告之委託報警之店員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