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玻璃茶几、電磁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蔡慧玲 之姻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蔡慧玲住處,二人因故發生口角,乙○○大發雷霆,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摔壞蔡慧玲所有之玻璃茶几、電磁爐等,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玲,另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慧玲,致蔡慧玲受有左手上臂淤腫傷15x10公分、右手擦傷0.五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慧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毀損蔡慧玲所有之玻璃茶几、電磁爐及打傷蔡慧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已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等語。查被告坦承右揭毀損及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慧玲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按原條文係規定,‥‥‥,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是原修正前條文並無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則依修正前規定,如當事人於調解書內僅記載雙方同意履行之條件(如賠償若干元)未記載被害人一方應向檢察官或法院撤回告訴或自訴時,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亦視為已撤回告訴或自訴,而今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應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俾使該刑事事件是否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更為明確。倘調解書內漏未記載「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文義者,應命補正,如不補正,則祇就原調解內容核定,但不生撤回效力(參八十八年六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毀損及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在新莊市○○街○○號四樓因故發生衝突,致對造人(即告訴人)受傷及損壞對造人所有玻璃茶几、電磁爐等產生糾紛,經調解對造人同意接受聲請人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作為醫藥費、損壞賠償及一切費用。二、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給付同額現款,對造人當場點收無誤。三、對造人同意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准予核定,此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縣重民字第一二六七八號函在卷足憑,惟前開調解書並未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在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五千元,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惟因被告係以銅板給付,告訴人之夫甲○淵認被告並無誠意而不接受,於翌日將五千元退還被告之妻(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甲○淵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