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蘭陽國際青年商會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經本院通知其適切補正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逾期未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張軒豪~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