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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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鄉○○○路二十之三號工作場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底部產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七四四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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