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取走之際,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予以竊取,供己騎用,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其不知情之朋友乙○○借用本欲報廢之ABW─三二0號車牌,而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ABW─三二0號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丙○○騎乘前揭竊得而懸掛ABW─三二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騎乘前揭懸掛ABW─三二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綽號「小路」之朋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借給伊騎用,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伊看電視,知道「小路」偷很多車輛,所以伊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伊怕被警察查獲,就將車牌換成ABW─三二0號車牌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因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取走,該機車即遭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中和太和街向綽號「小路」之男子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路」之朋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借給伊騎用GET─九八二號機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其借用機車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被告所供稱其向綽號「小路」之人借用機車乙節,已遽難令本院採信,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因伊之ABW─三二0號機車故障,停在伊家巷口,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車牌不見,但車子還在,隔一星期,被告有向伊說車牌被她拆走,伊要求她歸還,但她都未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綽號「阿路」之男子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方借予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並向乙○○借車牌懸掛以防警方查獲之詞,亦與證人乙○○所稱遭被告拆卸上開ABW─三二0車牌之時間點,有所不符,且互有矛盾,又倘確有「小路」之人將GET─九八二號機車借予被告,揆諸常情,被告亦應有綽號「小路」者之聯絡方式以供還車,惟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綽號「小路」男子之聯絡方式供查證,即與常情有悖,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稱綽號「小路」之人,純屬出於虛捏,以搪塞本院之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昧於一時之貪慾,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