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四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貳拾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乙○○○有限公司(下稱帛宏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向不知情之男子 黃炎發 以每月新台幣九萬元之代價,承租台北縣○○鎮○○○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八號兩筆土地,因執行帛宏公司之業務,將載運自台北縣樹林鎮某工地之廢木材、廢塑膠、廢布等建築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土地上予以露天堆置貯存,再分別情形焚燒或委託他人回填等廢棄物之處理,並影響附近之環境衛生。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帛宏公司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環保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帛宏公司雖係法人,惟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另就被告帛宏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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