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所為北監違車字第四○─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未曾接獲本件違規通知單,直至去檢驗汽車時,始知有三張罰單,去監理單位申請繳納罰鍰,卻需罰雙倍,認不合理,因異議人並非蓄意不繳,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就曾繳納過一次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之罰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茲異議人所有牌照FV─九五八六號汽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人駕駛以每小時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北市○○○路與敦煌路路口,而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以掛號信件向異議人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投遞,因招領逾期遭郵務機關退回後,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冬字第五十一期為公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㈤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回掛號信封及台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各一紙可佐,而被告目前仍設籍上址,亦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是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且不依指定期限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前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