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因金錢及感情問題對丙○○心生不滿,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其住處與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上開住處,趁丙○○剛入睡之際,持家中所使用之小水果刀一把刺殺丙○○之胸部約兩刀;乙○○見丙○○已傷重躺在床上幾不能動彈,即將上址電話線拔斷以防止丙○○對外求援,嗣隔半小時後,丙○○趁乙○○在客廳寫遺書之機會,躲入浴室內以行動電話向其親屬求救,乙○○發覺後,猶不罷手,接續以家中所使用之長水果刀一把進入浴室內刺殺丙○○之腹部及手部數刀,丙○○遂從浴室逃出,乙○○復接續持家中放置之酒瓶攻擊丙○○之頭部,並用上開長水果刀一把揮打 簡美筣 之臉部;嗣乙○○亦持上開水果刀刺自己腹部意圖自殺。丙○○因乙○○之上開殺人行為而受有腹部、雙手、胸部多處穿刺傷,包括肝臟裂傷、橫膈破裂、心包膜破裂、臉部及肢體裂傷等多處傷害,幸而丙○○之兄 簡明堂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趕到,經冷氣口爬入屋內會同警方將丙○○送醫急救,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案發前幾個月,丙○○曾同意與伊一同去死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簡明堂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所寫遺書一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丙○○因被告之上開殺人行為而受有腹部、雙手、胸部多處穿刺傷,包括肝臟裂傷、橫膈破裂、心包膜破裂、臉部及肢體裂傷等多處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人之胸部、腹部及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尖銳之刀械刺擊他人胸部、腹部或以酒瓶重擊他人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持上開短水果刀刺殺丙○○之胸部後,見丙○○已受傷幾不能動彈,竟將家中電話線拔斷以防止丙○○對外求援,嗣發覺丙○○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後,再以長水果刀接續刺殺丙○○之腹部及手部,並以酒瓶攻擊丙○○之頭部,顯見被告有殺死丙○○之決意;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丙○○並未同意其刺殺之行為(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縱使丙○○於案發前數月曾表示願與被告一同尋死,然此非無可能係丙○○之一時戲言或氣話,丙○○亦可能事後翻悔意思,則被告未再徵得丙○○之同意即持刀刺殺丙○○,自不能卸免其殺人之刑責;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詞及指定辯護人以:被告與丙○○於案發前數月即因發生衝突而萌生同歸於盡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部分,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家庭成員之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殺人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其於偵審中對犯罪過程之供述大部分屬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上開水果刀及酒瓶等物,係被告與丙○○住處家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及丙○○供明在卷,則該水果刀及酒瓶等物應非屬被告單獨所有,而係被告與丙○○共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