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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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
告得於慶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
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
清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餘額得延後付款,並自款項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
付循環利息,但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逾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至民國95年4月3日為止,已積欠本金149,109元
、循環利息4,750元、逾期手續費4,486元,合計158,345
元,及95年4月4日起算之循環利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
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此一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
,被告得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
,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款項未逾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11月6日止,已積欠消費款本金121,350元、利
息5,796元,合計127,146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
12月1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㈢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45元,及其中149,109元
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46元,及其
中121,350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洵
屬有據。
三、惟原告所請求慶豐銀行信用卡逾期手續費4,486元,係以被
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為給付
要件,性質應屬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
19.71%,逾期手續費合併利息計算,已超逾法定利率上限
20%,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得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酌減為1元。
四、從而,原告依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60元(本金149,109元+循環利息
4,750元+違約金1元=153,860元),及其中149,109元
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46元,及其中121,35
0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