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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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復興護理之家(合夥)
法定代理人  許玲娟
訴訟代理人  李清德
被   告  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莊韻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王連進 前與伊簽訂復興護理
之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連進至伊處住院照顧
,由伊提供照顧人員及儀器設備予王連進使用,王連進則應
按月支付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應自入院次
月起按月繳交照顧費用及雜支費,被告則為王連進之連帶保
證人,對於王連進所欠款項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並自
民國109年4月26日起將每月照顧費用降為25,000元,惟王
連進嗣未按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109年3月26日起至4
月25日止、4月26日起至5月25日止照顧費用26,000元、25
,000元,109年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4月26日起至5
月25日止雜支費276元、1,162元,扣除尚未歸還之保證金
1萬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2,43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連進因咽喉癌於109年1月1日入住原告處,
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王連進入住第1日錯將王連進認作
他人,而將王連進之頭髮全部剃光,伊希望原告就此賠償王
連進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系爭契約雖記載月費26,000元,
但原告承諾王連進若住2樓可以優待1,000元,且如果王連
進於109年5月25日確實有緊急狀況而需就醫,原告應請救
護車送王連進至醫院,即無須支出計程車資及看護費,因此
不願意負擔王連進該日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及看護費用,是王
連進1至5月之月費為25,000元、8,333元、25,000元、25
,000元、20,833元,而2至5月之雜支為267元、250元、
276元、232元,總計費用為105,191元,扣除 伊業 已繳納
69,784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伊應僅需再繳25,407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足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王連進前與其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王連進至原告處住院照顧,由原告提供照顧人員及儀器
設備予王連進使用,王連進則應按月支付照顧費用,並應自
入院次月起按月繳交照顧費用及雜支費,被告則為王連進之
連帶保證人,對於王連進所欠款項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王連進於109年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之雜支費為276
元,且109年4月26日起至5月25日止之氧氣費為232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月費26,000元,但原告承諾王連
進若住2樓可以優待1,000元,是應以每月25,000元計費云
云。惟原告於被告要求每月收費25,000元時,是向被告表示
:「我跟你講,你給他比較好後,1個月後、2個月後,我
給你收25(意指25,000元)」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則原告顯然沒有承諾被告每月只收取25,000元
之照顧費用,而只是表示得以視王連進其後情況減收照顧費
用,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承諾王連進若住2樓可以自10
9年1月1日起優待1,000元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自應以系爭契約所載每月照顧費
26,000元為可採,並按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26日起降為每
月25,000元計算。
㈢被告復抗辯王連進之照顧費用週期應以每月1日至該月終結
計算,原告不應以每月26日為計算費用起算日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王連進
)同意按月支付照顧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元整」、「乙
方辦理入院時,應辦理有關入院手續及繳交第一個月照顧費
,入院後三天內並繳交保證金同時應於次月起按月繳交照顧
費及雜支費(按收費標準表。以上照顧費不包括紙尿褲、復
健費、醫材處置費、特殊飲食用品、護理技術費、院外就醫
治療、醫療醫藥費、院外看護費。計算日以進住日為基準)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王連
進之每月照顧費用按諸上開契約約定應以進住日為計算基準
。又王連進本於109年1月1日入住,但於同年2月7日因
就醫而出院,再於同年2月26日入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王連進於109年2月7日出院後,其再次進住日為同年
2月26日,按契約之約定自應以每月26日為計算日基準,況
原告自2月26日開始改以26日至次月25日為計算週期向王連
進計費,亦經被告於原告載明請款期間、費用之簽收紀錄下
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於當時應已認同此計算週期,否則應不
至於在其上簽名,並依此付費,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而原告主張王連進積欠109年3月26日起至4月25日止、4
月26日起至5月25日止照顧費用26,000元、25,000元,為可
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如果王連進於109年5月25日確實有緊急狀況而
需就醫,原告應請救護車送王連進至醫院,因此不願意負擔
王連進該日就醫之計程車車資及看護費用云云。惟王連進於
109年5月2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發燒,診斷為下咽喉癌併上呼
吸道瀕臨阻塞、疑吸入性肺炎,因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而於
同年月26日轉住院,後於同年6月5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1
0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500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1頁),則王連進於109年5月25日顯有就醫治療
之必要。又王連進當日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支出計程車資
190元,而看護陪同其就醫需看護費550元,且看護人員搭
乘計程車返回需費190元,有申請(採購)付款憑證、加班
(補借休)單、車資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王連進既有就醫治療之必要
,而依諸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院外就醫治療
費不包括在照顧費用中,是原告因此派人陪同看護就診而支
出之計程車資、看護費用,自應由王連進自行負擔,且以王
連進當時既得由看護陪同搭乘計程車就醫,其顯然沒有需要
以救護車緊急送醫之必要,是原告以節省社會資源之方式使
其自行就醫,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處,被告只以此種情況得
請救護車免費送醫,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將王連進錯認為他人,而剃光王連進頭髮
,王連進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是其應給付之照
顧費用及雜費應扣除1萬元云云。惟王連進並未向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又不得代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連進積欠109年3月26日起至4月25日止、4
月26日起至5月25日止照顧費用26,000元、25,000元,又王
連進於109年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之雜支費為276元,
且109年4月26日起至5月25日止之氧氣費為232元,另10
9年5月25日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80元、看護費用550元,
是扣除保證金,王連進尚積欠原告42,438元,而被告依約對
於王連進所欠款項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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