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世沂 訴訟代理人 趙航
王善玲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鍾河法
林玉成 方麗娜 徐秀琴 楊金昌 李坤益 許秀珠 鍾清源 鍾清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尚雯
潘吉祥 謝鈞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趙世沂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03年補字第400號核定原告就苗栗縣○○鄉○○○段1052、1054、1059、1062、1065及1067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1,081元(1,841,002元+8,674,658元+875,652元+2,324,838元+82,173元+322,75
8元=14,121,081元)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