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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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健誠
劉桓羽 洪櫻珊 魏佩絹 曾鈴惠 陳永諭 劉嘉偉 王金鏵 (原名 王祐銜 ) 林軒詳 蘇彥彰 李翊維 林建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佳煌
劉建宏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68、13488、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上訴(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健誠等分別收受原審判決,均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呂健誠等分別以⑴原審量刑過重、⑵請審酌刑法第
59條及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宣告、⑶未遂部分被害人並無財產損失、⑷正積極向被害人尋求和解,請從輕量刑、⑸原審判決就犯罪程度不一之共同被告科同一刑度,違反罪刑比例相當原則等理由提起上訴。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案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被告呂健誠等並未主張有何不法違誤之處,至於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等均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兼衡以被告呂健誠、李翊維、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劉家龍、陳永諭、劉桓羽、洪櫻珊、魏佩絹、曾鈴惠、王祐銜、林軒詳、蘇彥彰前於最初警詢已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且自102年3月間即開始運作,然嗣於偵查中對於該詐騙集團運作時間多所保留,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對於該詐騙集團自102年3月間開始運作乙節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呂健誠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個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之人數與所受損害等)、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呂健誠等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關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被告參與程度、素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詳予斟酌,無何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被告呂健誠等上訴理由俱屬爭執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呂健誠等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