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堃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堃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蕭堃偉(所為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其女性友人與 戴逸凡 發生爭執,對戴逸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6時5分許,在戴逸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販賣章魚燒之攤位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戴逸凡恫稱:「要討就來」、「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致戴逸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戴逸凡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戴逸凡提供蕭堃偉等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逸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堃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逸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證人 黃柔瑜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其友人出氣,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予其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信被告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念其為友人解決糾紛,使用不當之暴力手段,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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