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蔡大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丁生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9日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蔡大森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依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為新台幣(下同)687萬1370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6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