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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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債務人 卓秋麗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於永和郵局之帳戶內,於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不定期有2,000元至55,000元金額不等之現金存款存入,其存入原因、來源、提領用途各為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應計入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
2.說明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於103年3月12日、同年11月11日、104年4月14日、同年10月13日、105年2月2日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分別存入31萬1,000元、28萬元、19萬4,000元、14萬3,000元、9萬6,000元之款項,其匯款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提出家族系統表、所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