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被告鄒春香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收存款等罪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同日受理訊問被告二人後,均認有事證足認罪嫌重大,而被告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鄒官羽未同因新傳媒公司TDR詢價圈購涉嫌操作股價,另經公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字18號審理中,且鄒官羽亦坦承為躲避債權人而避居在外,未實際居住於居所,他人無管道可茲聯繫,另衡諸重罪或身負案累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以本件起訴書所載第一、二階段吸金之金額亦高達5億、13億餘元,其吸金規模所為適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洵屬「重大經濟犯罪」,況以上開投資金額,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置於被告掌控下之公司資金,仍有數億元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恐已遭被告隱匿,自有施以強制處分,避免被告得以自由處分資產,以保全訴訟程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另本件既已偵查終結,相關共犯及證人均經偵訊完畢,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均據列明在卷,應認無同項第2款之情,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㈡本院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5年8月16日對被告進行應否延長
羈押的訊問後,因被告鄒官羽於到案前確有其所稱躲避債務,為安全考量之計而棄家避居他地之情,復考量被告鄒官羽尚有介紹客戶赴澳門賭場消費從中抽取退佣之收入,並因此多次出境,以其從事商業之經歷及與澳門賭場事業合作關係,洵堪認有在境外謀生能力及資力,而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甚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置於被告二人掌控下之公司資金,仍有數億元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恐已遭被告隱匿,均足認被告斷非毫無藉此供作逃亡資力,長期避居外地之可能。佐以,被告二人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受重刑之執行與高犯罪所得金額宣告沒收,及其於國內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又衡以本案使眾多投資人受血本無歸,造成社會、經濟影響
層面非微,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鄒官羽否認參與起訴書第二階段期間,被告鄒春香則否認參與第一階段之犯行,亦爭執自己並非實際負責人身分,尚有待審理期日踐行詰問證人等程序加以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依訴訟進行程度,亦認有繼續保全被告以利將來到庭踐行程序之必要。參酌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另因涉「姚柏丞」、「雙盈公司」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告發後,現刻由偵查機關多次向本院借訊偵查,希圖釐清被告二人是否另涉犯其他非法吸金罪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續,尚無法以其他方式作為停止羈押的替代處分。
㈣此外,被告鄒春香所稱因罹憂鬱症多年需服藥,固有提出就
診藥袋,惟其於訊問中稱:「目前還有吃藥,看守所有醫生可以看」等語,可見其在押期間仍得獲得相當的醫藥療護,尚不符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㈤綜上,依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仍認為被告涉
犯前述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爰裁定自105年8月26日起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