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名倩 相對人 黃正郎 (已死亡)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黃楊 麵
陳嬌 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正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名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郎(下稱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因跌倒導致植物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黃楊麵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已於本件繫屬後之105年間某日辭世,有程序監理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