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鈞 原告 潘尚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朝 同原告 潘吉祥 相對人即被告 鍾河法 訴訟代理人 鍾國禎 相對人即被告 趙世沂 訴訟代理人 趙航
王善玲 相對人即被告 林玉成
方麗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明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相對人即被告 楊金昌
李坤益 許秀珠 鍾清源 鍾清寶 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 受告知訴訟人 蔡利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及附圖中,關於原告「 謝鈞拔 」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及附圖,均誤將原告「謝鈞」之姓名記載為「謝鈞拔」,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謝鈞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