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應以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0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3人業經伊於另案聲請迴避且經提起告訴,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此有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其徒以於另案聲請迴避且經提起告訴云云,遽而聲請迴避,自非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