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0號再抗告人 李盛裕 相對人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再抗告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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