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等人,因另有多案被聲請迴避中,是其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有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定附卷可稽,可見前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遲至103年6月4日始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即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