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陳肇基
陳愛妹 陳肇義 李 陳素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沛玟 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嗣該案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審理中,抗告人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疑慮,乃另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2年8月9日繳納裁判費9,580元,嗣於102年9月12日當庭撤回該起訴,然尚未領取退還所繳裁判費6,387元。為免權益受損,爰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法院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命按月給付相對人1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原法院103年1月27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95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超過526元部分不存在,惟同時陳稱:之前判決每月要給13,850元,但我們認為只要給52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抗告人旋又於103年2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就100年度司執字第2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請求給付900,2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顯見抗告人訴之聲明並不一致,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如何,尚不明確,原法院未進一步行使闡明,而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06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