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號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103年5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乃於103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