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宏澤 具保人 吳家如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宏澤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因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乃裁定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家如繳納保證金。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即囑託拘提,但拘提無著,乃指定期日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而具保人亦未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確已逃匿,予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吳家如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臺南官司遭通緝尚未解除,而無法到庭,並非故意逃匿,且被告亦有向書記官說明情形,被告也了解不能因通緝就不去開庭,故只要處理好,解除通緝,被告即立刻前往報到,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原審囑託拘提,但拘提無著,於指定期日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如前述,且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抗告意旨已明白說明其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未到庭,既遭通緝,即已屬逃匿無疑,又其亦表明「了解不能因通緝就不去開庭」,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仍拘提無著,益證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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