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林婷菲 即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借款金額減縮為90,496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柏翰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車型機車,於108年3月22日21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因過失而碰撞由訴外
人 陳柏瀚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化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
事,惟因訴外人陳柏瀚也有過失責任,原告認雙方過失比例
應為70%、30%,系爭車輛經送交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總計134,209元(包括零件費用88,
718元、工資費用12,500元及塗裝費用32,991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陳柏瀚,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訴外人陳柏瀚車輛從出廠後
迄發生本件事故計4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零件費
用為83,789元,加上訴外人陳柏瀚也有30%過失責任,故原
告僅其請90,496元(計算式:《83,789+12,500+32,991》
×0.7=90,4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柏
翰之駕駛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柏翰
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等以觀,乃被告騎乘車輛,在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前,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訴外人
陳柏瀚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二車乃發生撞擊至明,是被
告及訴外人陳柏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揭過失,洵堪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柏瀚所受車輛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陳柏瀚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8年11月(即民國107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08年3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
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3,78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8,718÷(5+1)=14,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8,718-14,786)×1/5×(0+4/12)=4,9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8,718-4,929=83,789】。故扣除此部
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496元【計算式:(
83,789+32,991+12,500)×0.7=90,496】。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4,209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0,496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減縮後請
求之金額均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參本
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9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