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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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協發
甲○○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
陳炎琪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起訴僅列被告丁○○為被告,嗣追加戊○○○為被告,然因其主張被告戊○○○幫助被告丁○○向原告詐欺取得保險金,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因此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吳民佑 、丙○○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為原告簡易人壽保險之保戶,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投保「郵政終身付費安平二倍保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終身壽險、於93年1月6日投保「郵政簡易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下簡稱吉利保險。
二、終身壽險契約中關於雙眼殘廢理賠之契約規定如下:
(一)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投保經過期間...滿一年以上者,一律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二)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前項所稱之『殘廢』,應符合下列六款情形之一,被保險人殘廢情形已達『極重度』且『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程度:...四、雙目完全失明者:係指兩眼個別矯正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三、吉利保險契約中關於雙眼殘廢理賠之契約規定如下:
(一)契約第17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同條第4項「第一項所稱之『完全殘廢』,係指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
(二)依契約第17條第4項所訂附表「殘廢程度表」第一級第一項「雙目失明者(註一)」,及該「註一」「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
四、被告丁○○向原告偽稱其雙眼失明,並於96年2月27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眼科部)之診斷證明書,及於96年7月31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眼屈光科)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原告申請雙眼殘廢之保險理賠(第00000000號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第00000000號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原告因受其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3月3日、96年8月3日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第00000000號保單付款憑單)及100萬元(第00000000號保單付款憑單)予丁○○。
五、系爭終身壽險每月應繳保險費為4110元,最後繳費所屬年月為95年11月,原告96年3月3日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前,先依據系爭終身壽險契約第21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單質押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約定,扣抵丁○○95年12月應繳保險費4110元,因此凈付現額為0000000元。系爭吉利保險每月應繳保險費為13800元,最後繳費所屬年月為96年5月,原告96年8月3日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前,先依據系爭吉利保險契約第25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之約定,扣抵被告丁○○應繳保險費24929元(含96年6月應繳保險費13800元及96年7月6日至7月30日共25日之應繳保費11129元,因此凈付現額為975071元。
六、被告丁○○裝瞎向多家保險公司(含原告在內)詐騙殘廢保險金案,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並經警方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將丁○○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爰其以詐欺方法向原告詐得殘廢保險金共300萬元等,顯為事實,相關媒體報導有:(一)聯合晚報2008年2月14日相關報導1則。(二)奇摩新聞網站2008年2月14日相關報導1則。(三)聯合新聞網網站相關報導1則(更新日期2008年2月15日)等可參。嗣被告丁○○以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向原告詐取雙眼失明之殘廢理賠保險金共300萬元,又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確定。是被告丁○○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300萬元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七、原告受被告丁○○詐欺,誤以為其雙眼失明且符合「終身壽險」及「吉利保險」保險契約之殘廢理賠條件,致同意其保險理賠之申請,並分別給付殘廢保險金200萬元與100萬元,爰原告因受其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以97年5月21日庭提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向丁○○之通知。
八、按原告受被告丁○○詐欺,誤以為其雙眼失明且符合上揭2份保險契約之殘廢理賠條件,而分別對其給付殘廢保險金
200萬元及100萬元,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按被告丁○○之雙眼視力,均不符合上揭2份保險契約之殘廢理賠條件,是其自原告詐領殘廢保險金3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九、丁○○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96年5月間之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其檢查結果,不可採信:
(一)所謂「誘發電位檢查」,係將電極片黏貼在病人受檢部位,利用誘發電位的紀錄,可偵測出感覺傳導路徑上之機能障礙。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用閃光或交替式棋盤圖案作為視覺刺激來源,在視覺區的枕骨附近,記錄其誘發出來的電氣活動。視神經及其傳導路徑有問題時會影響其波型及潛時。故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以客觀之方式由安置在病人頭部的電極測得,並能準確判斷視神經及其傳導路徑是否正常。是詐盲檢查方式應至少包含「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其所得結果始接近客觀。
(二)查被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確知該醫院審定丁○○視力障害結果前,有無對其實施必要之詐盲檢查,故該診斷書並不具參考價值,尤其丁○○有無構成詐欺,當以其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96年1月、7月)所出具之醫院診斷書認定之,而不得提出相隔1年以上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97年4月2日)以否認之前之詐欺事實。
(三)被告丁○○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含原告)請領雙眼失明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確認係丁○○詐盲所得,是被告丁○○復提出自行前往醫院檢查之診斷證明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真實視力,而有由法院指定具公信力之大型醫院重新檢查之必要,且應按本案實際情形實施詐盲檢查,以期檢驗出較客觀之視力值。
(四)又按被告所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資料,其診療期間為96年5月間,時間點位於丁○○先後2次向原告詐欺保險金之期間內,故該診療摘要雖記載「病患兩眼矯正視力零點零壹以下」,當係丁○○詐盲誤導醫師之結果。是以該診療資料除證明丁○○對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重複實施詐欺行為外,尚不足以證明丁○○無詐盲及其雙眼完全失明。
(五)次按失明之定義乃指「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謹查「視力0.4;開車困難,吃飯夾不到菜」、「視力0.3;認路標困難,打麻將胡不到」、「視力
0.2;看不清楚對方的容貌」、「視力0.1;連蘋果日報斗大的字都看不清」、「視力0.02;行動困難,方位感喪失,請個菲傭吧!」亦為 陳瑩山 醫師著「銀髮族視力殺手:黃斑部病變」第46、47頁所明載。被告丁○○既主張其雙目完全失明,已達極重度殘廢且雙眼機能永久無法回復,而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惟嗣後經其他8家保險公司、檢警及法院調查證實,被告丁○○於96年12月21日、22日,「無論白日、夜間均在未經人攙扶下出入便利商店、進入轎車,且步伐速度一如常人,行動自如毫無任何巔簸、摸索情形,不似全盲之人所出現之動作。再者,又能在不花費一分鐘時間內一次迴轉倒車駛離於原本停車之巷道內並一次準確進入通往巷外通道,過程中毫無任何停頓、碰撞,並適時閃避行經一旁之婦女與小孩,其駕駛技術更不可不謂優於一般人之上。顯見丁○○歷次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時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均係其重複實施詐術誤導醫師所得之檢查結果,基此,其又提出97年4月2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按其慣行當仍是丁○○重施故伎所得,不可採信。
(六)綜上,為期發覺實質之真實,宜由法院函調被告丁○○於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視力檢查之全部資料,暨鈞院刑事庭所調查之丁○○全部犯罪事實,再委請公正之大型醫學教學中心(諸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詳細之鑑定,並請該醫院對被告丁○○之視力重新做檢查,及詳細鑑定被告之視力,必要時並應傳喚鑑定醫師為必要之說明及澄清,以利發覺事實真相,並利本案訴訟之進行。
十、被告丁○○以偽裝之視力,誤導醫師開立不正確之診斷證明書,並持向原告申請保險雙眼失明之殘廢理賠,並詐得保險金共300萬元,被告戊○○○涉嫌幫助或共同實施詐欺:
(一)被告丁○○裝瞎並誤導醫師開立不正確之診斷證明書,據以持向原告及其他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經警方偵查後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案,業經媒體廣泛報導,顯為事實。
(二)據媒體相關報導,被告丁○○於裝瞎期間為行掩飾並取信他人,故於人前拄拐杖,出門要母親欃扶,而人後卻行動自如,特別是出入以車代步,並經發現曾駕車載送其母即被告戊○○○。
(三)又據媒體報導,被告丁○○之眼科主治醫師指稱「當初丁○○看診時是由母親陪同,目光不直視他人,且有經過多次門診...」。
(四)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母,二者設籍同一住址,並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其對被告丁○○並未完全喪失視力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而戊○○○又陪同丁○○赴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以協助丁○○實施詐術取得不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而向原告行使,致原告受其欺罔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戊○○○之行為,自係和被告丁○○有詐欺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核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被告戊○○○涉嫌觸犯幫助或共同實施詐欺或贓物罪部分,業由原告中華郵政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十二、被告戊○○○辯稱被告丁○○將原告中華郵政公司撥款存入其郵局存簿帳戶中之保險金分別於96年3月5日提領196萬9千元、於96年8月6日提領97萬6千元匯款存入被告戊○○○設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中,係為供丁○○於該銀行附近向其債權人 王玉鈴 還款。惟被告戊○○○及丁○○並未舉證證明丁○○與訴外人王玉鈴究有何債務關係及其債務金額?縱丁○○與王玉鈴確有債務關係,被告戊○○○所陳亦違常理而不可採,因丁○○提領金額分別高達196萬9千元及97萬6千元,如為還款於王玉鈴,為求安全與便捷,丁○○自可於郵局領款後直接匯款給王玉鈴,或請郵局開發支票以供丁○○付款,而無須冒被搶之風險大費周章地先匯款存入戊○○○之銀行帳戶,再自銀行領款並於銀行附近交款給王玉鈴。甚者,若王玉鈴請求丁○○須以現金還款,為求安全,2人亦應相約於郵局提款時一併交付現金。可見,若由丁○○自其郵局帳戶提款,再委由郵局將款項匯入戊○○○之銀行帳戶,續由戊○○○將款項領出,再轉由丁○○將現金於該銀行附近交款給王玉鈴,顯違常理。故被告戊○○○所陳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十三、退步言,縱被告戊○○○並非詐欺之共犯或幫助犯,然被告丁○○以詐欺為手段,向原告騙取保險金後,即由被告戊○○○提供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以寄藏及收受該等贓款,協助丁○○脫產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不能或難於追回該遭騙取之金錢,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及丁○○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96年3月3日對被告丁○○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經扣除被告丁○○欠繳保費4110元後,餘額199萬5千890元即依作業規定全數存入被告丁○○所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嗣被告丁○○隨即於96年3月5日自該帳戶提領(196萬9千元)匯款轉入被告戊○○○所設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二)又查原告96年8月3日對被告丁○○給付之保險金100萬元,經扣除被告丁○○欠繳保費24929元後,餘額97萬5千71元,即依作業規定全數存入被告丁○○所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嗣被告丁○○隨即於96年8月6日自該帳戶提領97萬6千元,並由被告戊○○○以其名義匯款轉入其所設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三)綜上,被告丁○○將其向原告詐得之2筆保險金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96年8月6日(均為其詐得款項後郵局得為跨行匯款作業之第一個營業日)轉帳匯款存入被告戊○○○設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戶,以達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目的,並致被告丁○○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300萬元債務。原告更因渠等共謀之移轉及隱匿贓款行為,而致不能或難於追回該遭詐騙之金錢,故被告戊○○○及被告丁○○所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其餘100萬元自96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承認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另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投保吉利壽險,保險金額亦為100萬元。被告於96年2月27日以眼疾(殘疾)為由,向原告申請終身壽險之理賠,另於96年7月31日以眼殘疾為由,向原告申請吉利壽險之理賠。原告於96年3月3日賠付被告終身壽險之理賠金1,995,890元,另於96年8月3日賠付被告吉利壽險之理賠金975,071元。
(二)關於被告丁○○是否詐盲乙事,原告僅以許多新聞報導為證,並據以聲稱此為公知之事實,無庸另行舉證云云。惟查關於病人是否確實失明乙事,醫學上並非全然依賴被告之主觀誠實合作才能確認,而係另有科學性的檢驗辨別方法,亦即「詐盲檢查」以資辨別。而被告丁○○於長庚醫院之診斷時,確實通過長庚醫院特別安排的詐盲檢查,此有長庚醫院之被告丁○○診斷資料為證。次查,被告丁○○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階段,曾應檢察官之要求至大型公立醫院(較有公信力)再做一次眼睛視力檢查,被告丁○○即於民國97年4月2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當時被告丁○○之是否詐盲乙事,早已因眾多新聞媒體報導而成為各大醫院矚目之焦點,台北榮民總醫院遂特別謹慎,為被告丁○○安排各種檢查以確保其檢查結果之真實性。根據民國97年4月2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丁○○)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十公分可數指,左眼眼前二十公分可數指,雙眼視野三十度檢查均為平均缺損28.3dB」,與被告丁○○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通過之長庚醫院檢查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二致。由上述客觀證據觀之,原告所提各項新聞媒體之報導,顯然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實不能以該些媒體報導即逕作為被告詐盲之證據。
(三)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日被告丁○○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丁○○確有雙眼高度近視合併黃班退化乙事,做成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師 彭凱鈴 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98年4月15日審判程序到庭作證,其作證說明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右眼眼前10公分可數指,左眼眼前20公分可數指,係因眼力在0.02以下時,便以眼前若干公分可數指來記錄視力。足見被告丁○○確實視力係在0.02以下。
(四)台灣高等法院另針對被告丁○○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詐盲檢查情形,於98年1月
15日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內容包括詐盲檢查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之性質,及被告接受「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後,醫院能否證實被告丁○○詐盲之判斷。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表示「視覺網膜誘發電位」確實較能排除受測者主觀之干擾,且依據該院對於被告丁○○實施「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並不能證實被告丁○○有詐盲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應無詐盲情形。
(五)原告於97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六頁,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主張詐盲檢查應包含「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其所得結果始接近客觀。如今被告丁○○已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做完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並由醫院回函予台灣高等法院證實檢查結果不能證實被告丁○○有詐盲。換言之,被告丁○○既已依據原告主張之客觀檢查方式檢查有無詐盲,且已通過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盲之情形即顯無理由。
(六)關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第八頁所載「證人即上開檢測之醫師彭凱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檢查之結果仍須考量被告主觀之因素等語,則被告反於事實而逕為相反之表示,仍可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部分,原告據此主張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所稱之最接近客觀精確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詐盲檢查仍會受主觀影響,故縱令被告通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詐盲檢查,亦不能代表被告並非詐盲云云。
(七)然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呈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案件98年4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當時辯護人、受命法官與證人的問答為:辯護人:「所謂一般詐盲的檢查,是否以視網膜誘發電位或電生理檢查?」證人彭凱鈴:「詐盲檢查有分,除了上面的檢查還有包括視力的檢查」辯護人:「(請提示上證八,中華民國眼科協會萬國視力表說明),這裡面提到視力如果在0.02以下,就以眼前若干公分處可辯之處來記錄視力,是否如此?」證人彭凱鈴:「是的」。......受命法官:「你檢查被告記載被告左右眼的眼前可數指數,是否就是指超過10公分或20公分就看不清楚?」證人:「是的,是指超過10公分或20公分就無法數出指頭」受命法官:「這個檢查包不包含剛才你所述被告的主觀因素?」證人:「有」。由上述證述內容觀之,詐盲檢查的內容包含很多項,除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電生理檢查外,尚包含萬國視力表檢查(即所謂燈箱檢查,就燈箱記號缺口表示缺口方向及能否看見)。關於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只有「正常」跟「異常」兩種結果。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3日北總眼字第0980001288號函第二點記載,若病患「視覺網膜誘發電位」結果正常時,通常表示病患之視網膜有感受到光感且其大腦有接受到相關刺激(換言之,檢查結果「正常」即是有詐盲),較其他檢查方法能排除受測者主觀之干擾。
(八)受命法官係就作成「被告左右眼的眼前可數指數」檢查結果之該項檢查,詢問證人彭凱鈴醫師。如前所述,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係客觀的視網膜及大腦所受刺激反應檢查,其結果只有「正常」和「異常」兩種,而非做成所謂「被告左右眼的眼前可數指數」這種檢查結果。在醫學上,醫師係依據「萬國視力表檢查(即燈箱檢查)」來做成「被告左右眼的眼前可數指數」這種檢查結果。因此證人彭凱鈴醫師根據受命法官之問題,回答「有(包含被告主觀因素)」,係指「萬國視力表檢查」有包含被告主觀因素。而非「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包含被告主觀因素。因該部分涉及專業醫學知識,而受命法官問題及證人回答又過於簡略,故容易造成誤解,特此予以釐清。
(九)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
(一)關於被告刑事遭控詐欺罪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業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被告無罪。
(二)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第五頁表示:「...是被告於陪同丁○○檢查時無誤導醫護人員之餘地。況丁○○於接受燈箱檢查、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尚能欺瞞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 黃恬儀 、台北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 侯鈞賀 得逞,而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當無從判斷其子是否已達於『全盲』程度。從而,尚難以被告陪同丁○○前往醫院檢查視力,遽認被告與丁○○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事,顯無理由。
(三)關於丁○○借被告帳戶還款予 王玉玲 乙事,原告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四)狀主張此顯違常理,被告所陳顯非事實云云。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第六頁表示:「另證人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從94年6月起至95年9月陸續向伊借款計205萬元,伊要求還現金,後來丁○○於96年3月、8月各還款190萬元、60萬元,因為伊當時要去基隆拜訪客戶,所以與丁○○約在基隆義一路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對面路邊見面等語。從而,依證人丁○○、王玉玲之證詞,可悉丁○○因還款予王玉玲,為就近交付現金而有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而被告為丁○○之母親,將其帳戶交予丁○○使用,尚無悖於常理」。是以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涉及共同詐欺或共謀脫產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被告係民國96年借帳戶予丁○○以供其還款予王玉玲,原告對丁○○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係在民國97年初。換言之,被告民國96年出借帳戶時,顯無可能預知隔年丁○○會被提告刑事詐欺並判決有罪。且誠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所述,被告並非專業醫護人員,自無從判斷丁○○是否已達所謂可領保險金標準的「全盲」,倘在這種情況猶認定被告於民國96年借帳戶予丁○○還款之行為,構成共同隱匿贓款或脫產,則當時參與丁○○借用被告帳戶還款予王玉玲之銀行、郵局櫃臺等作業人員豈不均構成共同隱匿贓款,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投保終身壽險、吉利保險,且已分別於96年3月3日、96年8月3日受領保險理賠200萬元、100萬元,且雖原告實際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1,995,890元、9,750,571元,但此乃係因為被告尚積欠各該保險之保險費4,110元、11,129元未給付,因此先予抵銷,因此原告確實仍屬已給付200萬元、100萬元,此部分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因此首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丁○○詐欺誤以為其於96年2月、96年7月間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雙目失明之給付保險金標準,而同意給付200萬元、100萬元之保險金予被告,嗣後97年2月間被告丁○○裝瞎詐騙保險金新聞遭報導,原告方知悉受騙,原告即於97年5月21日提出書狀送達被告丁○○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同意理賠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揭理賠保險金合計300萬元,因此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被告丁○○主張其確屬契約約定雙眼失明之情況,並無詐欺原告,因此辯稱無庸返還受領之保險金。經查:
(一)原告上揭主張主要係提出被告丁○○向原告請領系爭保險金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丁○○對原告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判決理由中,首先訊問證人侯鈞賀、黃恬儀醫師即填具被告丁○○提出向原告申請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其等證述均係以燈箱檢查方式來判斷被告丁○○視力,而燈箱檢查根本無法排除被告丁○○故意詐盲之情況,因此單以上揭2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實認定被告丁○○符合雙目失明之情況。是以乃勘驗96年12月21、22日之蒐證光碟,發現被告丁○○無論日間及傍晚不論駕車或行走均與常人無異。更有甚者97年2月13日警員跟監被告丁○○欲執行拘提時,被告丁○○竟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所有交通標線號誌均能確實遵守,此並有警員黃彥琳、 黃念生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依據上揭事證,被告丁○○無論白日、夜間均在未經人攙扶下出入便利商店、進入轎車,且步伐速度一如常人,行動自如毫無任何巔簸、摸索情形,不似全盲之人所出現之動作。再者,又能在不花費一分鐘時間內一次迴轉倒車駛離於原本停車之巷道內並一次準確進入通往巷外通道,過程中毫無任何停頓、碰撞,並適時閃避行經一旁之婦女與小孩,其駕駛技術更不可不謂優於一般人之上。
(二)系爭2份契約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失明定義為「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依據陳瑩山醫師著「銀髮族視力殺手:黃斑部病變」第46、47頁所明載,「視力0.4;開車困難,吃飯夾不到菜」、「視力0.3;認路標困難,打麻將胡不到」、「視力0.2;看不清楚對方的容貌」、「視力0.1;連蘋果日報斗大的字都看不清」、「視力0.02;行動困難,方位感喪失,請個菲傭吧!」,被告丁○○上揭行為顯與雙目完全失明之客觀情狀相異甚大,顯見被告丁○○歷次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時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均係其重複實施詐術誤導醫師所得之檢查結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請領系爭保險金時尚未符合失明之狀況,足堪採信為真,則被告丁○○確實構成對原告為詐欺而使原告為同意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撤銷上揭意思表示顯屬有據,被告無論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均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因原告迄至97年5月21日方依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同意給付賠償金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應自翌日起方負返還義務,是以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5月22日起算。原告逾上揭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另稱其嗣於98年2月3日經榮民總醫院檢查符合失明要件,然此乃被告得否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另向原告請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失明理賠,是以被告此項抗辯不僅無解於其96年間向原告申請理賠構成詐欺之事實,因此仍負返還義務,被告據此抗辯無庸返還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成立共同詐欺之共犯,無非以被告戊○○○陪同被告丁○○就醫及提供帳戶供被告丁○○匯系爭保險金為其論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陪同被告丁○○就醫及提供帳戶予被告丁○○匯入系爭保險金,惟辯稱:其僅陪同被告丁○○前往醫院,但醫護人員檢查時無誤導醫護人員之餘地,且其提供帳戶予被告丁○○匯款乃因被告丁○○還款需要,且不知系爭保險金嗣後會遭到原告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決定給付被告丁○○系爭保險金,乃係依據被告丁○○提出之長庚醫院侯鈞賀、黃恬儀2名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上揭2名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依據其等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述並未參酌被告戊○○○之陳述及行為,是以原告決定給付保險金與被告戊○○○陪同就醫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屬無據。至於被告丁○○乃依據原告交付行為而取得系爭保險金之金錢所有權,原告對系爭保險金錢之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被告丁○○所有,因此被告丁○○當時有權處分系爭保險金,其無論匯款至何人帳戶內均屬有權處分,要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戊○○○提供帳戶予被告丁○○匯款構成侵權行為,並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根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