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鏟管壹支、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韓淑芬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下午1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5樓為警查獲,韓淑芬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淑芬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
3至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10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10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殘渣袋9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剩下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10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韓淑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9只、玻璃球2個及鏟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淑芬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係於││││採尿前2、3天,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處施用海洛因;於1週前在││││同居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107││││0436)各1份││├──┼───────────┼────────────┤│3│1.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0.29公克)、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包(毛重0.28公克)│.29公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0.2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玻璃球2│吸食器1組、殘渣袋9只、玻│││個及鏟管1支│璃球2個及鏟管1支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表、矯正簡表各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