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凌晨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至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前,見告訴人 林舜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機車搬上告訴人上揭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哲」逃逸。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所留紙條翻拍照片與被告偵查中之自書陳報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搬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綽號「阿哲」之友人拜 託伊 去幫忙搬其工作機車行客人之機車,所以才開車去載該臺機車,到現場後「阿哲」有先打電話問車主機車號碼,確定後才把機車載到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附近置放,伊放完之後就直接離去,警察後來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伊趕快打電話給阿哲問這件事,阿哲才跟伊說當時應該是搬錯機車了,所以伊就跟阿哲一起把告訴人機車載回原處,伊並且把「阿哲」聯絡電話寫在紙條後放在機車上,並無竊取機車之意圖,阿哲姓名好像叫「 曾彥哲 」,但伊也不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3時23分許,搭載綽號「阿哲」
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前,一同將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將該機車搬運至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附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4張、被告駕車路線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
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75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又按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6年12月2日經被告載運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原停放處,機車上並留置有「不好意思,拖運錯誤,請車主回電,謝謝!」字樣之紙條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紙條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是被告是否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不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明確指出「阿哲」之年籍資料,且經
查詢「曾彥哲」年籍資料結果,均無同被告所稱「阿哲」之人,而認被告上開辯稱僅為脫免罪責而虛構事實、人物之語。然者,上開紙條所留存之「阿哲」行動電話號碼,其申登人雖為「 潘志忠 」,而非被告所稱「阿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結果,確有名為「 曾彥澤 」之聯絡人,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且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另供稱之「阿哲」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該電話之申登人姓名確為「 曾彥喆 」,出生年月日亦與被告所提供之「阿哲」基本資料一致,有台灣大哥資料查詢清單、曾彥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卷附證物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該「曾彥喆」與被告所供稱之「曾彥澤」姓名僅有一字之差,且「喆」與「澤」兩字本屬同音,應認被告所辯稱「曾彥澤」與該「曾彥喆」確屬同一人。又曾彥喆雖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95頁、第215頁、第231頁),但已足認被告所稱「阿哲」確有其人,而非其憑空杜撰虛捏。
㈣再者,依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與綽號「阿哲」男子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3時23分到達案發現場後,該名男子曾將手機取出觀看,並於同日3時35分自行挪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以手機拍攝機車樣貌,被告則僅站立於一旁,此與被告所稱:伊與「阿哲」到達案發現場後,有叫「阿哲」打電話去確認,確定後再將機車牽出來,「阿哲」就在旁邊打電話確認,確認後就將機車搬到伊車上等語一致。且若被告與該名男子且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搬運該臺機車,應係於到達現場,確認、物色現場機車之樣貌、價值後,立即下手行竊,實難想像被告與「阿哲」可好整以暇的取出手機觀看、拍攝機車樣貌,置遭人察覺之風險於不顧,而行與竊盜犯行毫無關連、助益之事。且機車屬易於拆卸、處分之物品,一般竊賊得手後,若非供己身自行使用,當會旋即處分、出售,而非任意放置於他處。惟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與綽號「阿哲」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搬運至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附近後,直至同年12月2日歸還該臺機車為止,並未再使用、處分該臺機車,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哲」之男子並未即時發現誤
載機車,及所載運前往地點非被告供稱之綽號「阿哲」男子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上某機車行,認被告應知悉綽號「阿哲」男子係基於竊盜犯意搬運機車等語。然被告本僅係與綽號「阿哲」為友人關係,並依其指示搬運機車前往某特定地點,而與「阿哲」所工作之機車行或客戶並無聯絡、關連,尚難僅因其事後未立刻與綽號「阿哲」男子工作之機車行或客戶聯絡,發現誤載機車,即憑此反推被告於搬運機車之始,即有竊盜及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難謂公訴人業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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