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定國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減為拘役27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㈢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69-971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嗣於翌(7)日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定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武陵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