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閎洋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COM型號IC-二三五○無線電機臺(含發射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為「黎閎洋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
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上開無線電機臺(含發射器),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ICOM型號IC-2350無線電機臺(含發射器)壹組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