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清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派出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何清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4月10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
4月18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可稽;再者,細繹上開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復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經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