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天仁 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闕士超 律師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相對人 郭書吟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6樓,婚姻中因價值觀、處事方式、財務觀念之歧異,生活上及與家人相處等事爭執不休,相對人並動輒以羞辱及貶抑聲請人人格,頻繁稱聲請人「低級、可悲、顧人怨」等侮辱性之言語,兩造婚姻期間頻繁且越為劇烈之爭吵,聲請人不堪相對人長期言語、肢體上之暴力對待,於106年2月2日搬離上述住所,分居後兩造互動仍如同水火,顯難以再維持繼續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1月29日分居,會分居係因聲請人與第三人有外遇情形,並且離家,全家人在106年1月27日及28日仍曾出遊宜蘭,只因聲請人不想被發現外遇的相關證據,故主動離家,聲請人主觀離家,並不符合客觀上不能共同生活,如非外遇之原因,兩造的感情仍很好,故聲請人離家是想要跟外遇的對象交往,非不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共同居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6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主張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106年1月29日搬離而分居至今一情,有本院108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其有意繼續共同生活,並認為僅聲請人如無外遇之原因,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情形置辯。然聲請人客觀上確有搬離共同住所之事實,又兩造自分居後,除因聲請人欲與兩造所生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而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生活交流與溝通,再者,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外遇情形為真,則於客觀上外遇本身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婚姻間誠摰相愛之基礎,則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均已構成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復參酌雙方於往來簡訊中,對於如何探視子女、聲請人外遇等事仍不斷爭執,而兩造先前往來信件中顯示,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爭吵不休,顯見互相歧見已深,又兩造已分居達2年以上,足認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依前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本件自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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