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69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於105年5月10日命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自生效力,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