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子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1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而王子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子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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