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清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當日上午5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放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施用上揭毒品後精神恍惚,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將其母親 莊秀珠 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燒毀,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12時30分許採取蔡文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4年7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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