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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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煌
賴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煌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1時2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北向車道路旁步行穿越道路至南向車道路旁之○○路0段000號時,適被告賴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號前,被告黃正煌應注意該路段道路中間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被告賴鈺婷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黃正煌及被告賴鈺婷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未注意,被告黃正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遭被告賴鈺婷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賴鈺婷隨車倒地,因此受有肘及前臂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開口及右肩、小腿、足踝挫外傷等傷害,被告黃正煌亦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腕、左肩挫傷、右腕橈骨骨折、左肩肱骨骨折、右小腿左膝、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正煌、賴鈺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黃正煌、賴鈺婷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正煌已就被告賴鈺婷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賴鈺婷亦就被告黃正煌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4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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