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壎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之小吃攤飲用高梁酒、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型號00-000)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上,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劉伯壎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之小吃攤飲用高梁酒、啤酒、米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2時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型號00-000)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地區搭載友人,嗣於翌日(1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上,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劉伯壎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18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伯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第15頁正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0頁正背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電動自行車照片2幀及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1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及電動自行車照片4幀(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於105年2月29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遭警查獲後,復於不足一月之期間內,即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二次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及偵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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