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美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馬正道
林信鐘 同上 李桂英 同上 王鐵雄 同上 陳雯珊 同上 張善政 陳宏達 黃耀賢 同上 黃雅珏 同上 朱立倫 陳奇正 王齡澎 同上 柯文哲 被告 程克琳
劉郅享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影本。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告等)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查詢結果,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亦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被訴而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可證,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乃以判決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 刑事庭 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審承審法官程克琳、書記官劉郅享為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