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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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星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103年度偵字第4301、4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星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小包(淨重壹零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提撥器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淨重零點伍零參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玖 陸玖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貳點肆零肆零公克、驗後餘重貳點肆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提撥器參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小包(淨重壹零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壹零公克)、海洛因伍小包(淨重零點伍零參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玖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貳點肆零肆零公克、驗後餘重貳點肆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伍包、電子磅秤貳台、提撥器肆支、止血帶壹條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郭星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並本件施用毒品情節,暨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2台、提撥器4支、止血帶1條及生理食鹽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