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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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黃富隆相對人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三芝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經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文發字第1092559702號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至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前揭函文許可變更在案,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至3條因係涉及組織依據及名稱、設立目的、捐助財產等事項之記載,而第10條、第13條、第15至18條僅為條次變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