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於民國93年5月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契約期限未定,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是否同意承購該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該公司並委託原告於93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嗣儷鑫公司自94年2月1日讓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共3筆予原告,詎被告於應清償之日並未給付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貨款,其中編號1部分,被告扣除10%保留款159642元、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及票貼利息6327元,暨利息折讓稅額316元後,開立94年1月25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330135元之支票,於94年2月3日郵寄予原告;編號2部分,被告扣除10%保留款252000元、及票貼利息21304元,暨利息折讓稅額1065元後,開立94年1月25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亦於94年2月3日郵寄予原告,且兩張支票均經原告之高雄分行 林襄理 收受,並兌領;至編號
3部分,儷鑫公司並未持該同額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且其亦無權利請領該筆工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被告抗辯已付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未收到等情,並不爭執,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襄理丙○○亦證稱有收到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330135、0000000元、發票日均為94年1月25日、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2張等語,並有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卷85、56頁、65頁),在卷可參,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謂:「儷鑫公司於94年1月25日取得之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2紙,已於當期申報」等語之95年5月22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29434號函(卷
101、102頁)、儷鑫公司致被告公司:60天50%期票,改為即期票等語之94年1月21日(94)儷國字第940121函(卷108頁)及被告與儷鑫公司簽立:儷鑫公司未領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全數由被告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等語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卷112頁)、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24152號內載:「有關發票號碼DU00000000是否由營業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為進項憑證乙節,經於95年2月21日查調電腦檔尚無該筆發票扣抵資料,...。」之覆函(本院卷50─2頁)可證。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三筆儷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中編號1、2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編號3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儷鑫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鳳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