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 兩造 於民國7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乙○○、 王彥傑
二子。原告當初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半工半讀,自食其力,未滿18歲即與在同校就讀之被告結婚。長子出生後,被告父親以自地自建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房地供兩造開設雜貨店兼當住家使用,惟被告從不幫忙,原告自己一人每天從早上8、9點忙到晚上10點半,叫貨、記帳、盤點、招呼客人,全部都是原告一肩挑起,以賺取微薄收入,維持一家生計。直到92年間因社會變遷,傳統雜貨店無以為繼,始結束營業,原告轉而到科技公司任職作業員。
㈡被告婚後先去服兵役,退役後,並無固定工作,偶爾做臨時
工,但三天打魚二天曬網,並不積極,每週被告會有1、2次半夜1、2點才會回家,有時身上帶著酒味,被告均推稱跟朋友打牌、聊天,如原告進一步表示關心,即會換來一頓爭吵、毆打。直到86年左右,被告經人介紹在汐止市公所擔任割草班臨時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雖號稱每月給原告1萬元生活費,但因被告呼朋引伴出入有女侍作陪之酒家更為頻繁,經常藉詞再向原告索回,甚至曾有2次被告大言不慚向原告坦承因去酒家付不出欠債,店家催討孔急,要求原告先給他2萬多元償債,原告稍有猶豫,被告即怒責原告:「妳『僥掰』(臺語,意即囂張、驕傲、高姿態之意)什麼!領錢就還妳!」事後,卻從未曾還。
㈢約90年間,被告因曠職過多,為汐止市公所解僱,從此被告
自顧自過著釣魚、喝酒的日子,從不會幫忙做家事或照顧雜貨店,高興出門就出門,原告絕不能干涉、關心,只要問被告去哪裡,就會換來被告不耐煩的責罵,被告曾回以「妳管我那麼多,妳也可以去討客兄啊!」,還經常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動輒對原告推打、甩耳光的次數難以計數,每年還會有1、2次原告被打得嚴重到要到醫院、診所就醫,其中基隆長庚醫院即就診過2次,其他住家附近的小診所也就醫過好幾次,令原告感覺痛苦不堪。
㈣兩造住在1樓,同址2樓住著被告父親 王光男 、大姊 王秀如
,渠二人曾先後幾次在被告暴虐地毆打原告時,下樓規勸被告,結果被告不僅不聽勸,還拿刀出來嚇阻其父,並打其大姊耳光,從此被告父親再也不敢干涉被告,原告只好向自己的姊姊求助,被告獲悉後,竟恐嚇原告姊姊,揚言看到一次要打一次,令原告更感無奈。
㈤9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又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之傷害,將
原告踢踹到站不起來,還叫二名兒子在旁邊觀看,出言警告他們說,誰要不聽他的話,就是這種下場。原告事後趁機逃出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原告受有多處挫傷(右手臂20×3公分,左手上臂6×5公分,下臂5×5公分,背部3×3公分,右大腿5×5公分及右腰),診療3小時才離院。
㈥被告自92年8月23日痛毆原告之後,先是1、2週才回來1
次,漸漸地1個月回來1次,最後約自93年起索性都不回來,也未以電話聯繫感情,偶爾打電話給原告,開口就是要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原告為了照顧、扶養二名兒子,始終不曾離開,94年9月5日起,因受被告恐嚇威脅,並曾接獲討債公司來電催討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原告始不得不避居在外,療傷止痛。
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號、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一再遭受被告毆打成傷、言詞侮辱、恐嚇威脅,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㈧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⑴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原審以上訴人前揭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各節事實,既不足構成該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原因,而不得作為該條第2項之離婚原因,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是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首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尚
無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亦請鈞院一併斟酌,准原告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⑶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自92年底、93年初分居迄今,不相聞問。94年9月4日被告突然打電話給原告,說他沒錢,要向原告拿錢,原告聞言傷心、氣憤之情一股腦兒湧現,要求被告回來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果真回來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分由被告大姊王秀如及原告父親 鄭炳曜 擔任證人,詎料事後被告反悔又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才願意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婚姻只剩金錢的算計,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依法亦應判准兩造離婚。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判准兩造離婚,以解受虐之苦等語,並聲明: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0年起,動輒暴力相向,經常毆打或以穢語辱罵原告,兩造曾於94年9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彥傑到庭證稱:「我就讀汐止市秀峰國中二年級,目前與爸爸、哥哥同住汐止市○○街○○巷○○號1樓,2樓目前是姑姑住,媽媽沒有跟我們同住。」、「(媽媽為何沒有跟你們同住?)我們全家原來同住在一起,因爸爸常常跟媽媽要錢,而且打媽媽,所以媽媽搬出去住,已經搬出去半年了。」、「(爸爸為何常跟媽媽要錢?)因爸爸積欠卡債,我常常接到銀行打電話來催討債務。」、「(爸爸打媽媽的情形?)我看過1次,其他幾次,我躲在房間,不敢出來看,我有聽到媽媽被打到哭的聲音。看到那次,是我大約國小6年級的時候,那次,我本來也是躲在房間內,後來爸爸進來,把我跟哥哥抓到他房間,讓我們看他打媽媽,爸爸是對媽媽拳打腳踢,我們就一直在哭,爸爸說,你媽還沒死,哭什麼,後來爸爸叫我打電話叫爺爺來,我打電話沒有人接,之後爸爸就離開了,我不清楚媽媽那次有無去驗傷。」、「(爸爸為何打媽媽?)爸爸喝酒喝醉,回來就打媽媽,爸爸經常喝酒。」、「平常爸媽相處不太好,因爸爸常常出去很久才回來,所以感情不太好,有時爸爸會用三字經罵媽媽。」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證應屬實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合先敘明。
六、經查,被告自90年起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於子女面前對原告拳打腳踢,施暴之手段可議,期間長達
2年多,原告身心所受傷害至鉅,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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